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簫鳴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處罰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陳聖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電子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被告陳聖俊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院以104年聲字第2365號裁定與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即舊法)第1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