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無照」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欣怡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 陳欣茹 」之署押後(其中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同一欄位上),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陳欣茹」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被告顯係就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欣茹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冒用告訴人「陳欣茹」名義掩飾其真實身份之意,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員緝獲,而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稽查及簽立舉發通知單,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15號卷第7頁及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欣茹」之署押合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警員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卷宗頁數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SA80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陳欣茹」簽名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15號卷第4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SA80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陳欣茹」簽名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15號卷第49反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SA80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陳欣茹」簽名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15號卷第5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15號被告陳欣怡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鎮區○○○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6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五青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為避免通緝身分遭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欣茹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張上偽造「陳欣茹」之署名共3枚,表示已收受告知、通知之意,偽造完成後並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之偽造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違規取締之正確性與陳欣茹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張及被告為警攔查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本件被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上之簽名,係表示「陳欣茹」本人已收受該文件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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