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8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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