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12號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2674建號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6432建號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8,000元(含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7,0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稅法原則,原判決未詳加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處分機關認定價格為15,688,000元,增建部分拍定價格竟為9,198,000元,其面積較小且無權狀,價值竟比合法權狀房屋高,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