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因時效消滅而未執行),詎甲○○○為規避入監執行該案件,竟與擔任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主任,而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王宏吉 ,共同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民國88年3月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王宏吉因甲○○○之商請,在明知甲○○○未罹患肺結核症之情形下,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病歷資料上,登載「肺結核症,須療養陸個月」此一不實事項,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與甲○○○,由甲○○○於翌日具狀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聲請延期執行,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之執行。
㈡、88年3月29日,在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王宏吉因甲○○○之商請,在明知甲○○○未罹患肺結核症之情形下,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病歷資料上,登載「肺結核症,痰檢查結果陽性,具傳染性,需長期治療休養」此一不實事項,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與甲○○○,由甲○○○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持向檢察官行使以聲請延期執行,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之執行。
㈢、8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王宏吉因甲○○○之商請,在明知甲○○○未罹患肺結核症之情形下,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病歷資料上,登載「肺結核症,痰液檢查陽性,具傳染性,需長期治療」此一不實事項,並將診斷證明書交與甲○○○,由甲○○○於同年月19日具狀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聲請延期執行,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之執行。
㈣、88年6月23日,在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王宏吉因甲○○○之商請,在明知甲○○○未罹患肺結核症之情形下,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病歷資料上,登載「肺結核症,痰液檢查陽性,具傳染性,需長期治療」此一不實事項,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與甲○○○,由甲○○○於翌日具狀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聲請延期執行,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之執行。
二、甲○○○為規避執行上開賭博案件,另於88年7月2日前往位在高雄市○○○路1之11號之大千醫院,而與該院醫師 謝勝政 共同基於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勝政在明知甲○○○未罹患肺結核症之情形下,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名:肺結核;醫師囑言:該員於88年3月15日至本院診療,因痰塗法顯示陽性,故囑咐病人至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追蹤治療」等不實之事項,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與甲○○○,再由甲○○○持交與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以為行使,以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追查,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之執行。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乃通知王宏吉前來說明,並向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調取甲○○○全部病歷資料及X光片,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王宏吉出具之上開4紙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4、7、13、19頁)、另案被告謝勝政出具之上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20頁)、被告於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及大千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1卷第30至35頁、院1卷第6頁)、被告聲請延期執行之聲請狀(見偵1卷第1至3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訊問筆錄(見偵1卷第5、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之醫師,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在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服務之醫師,原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本無何種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難認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之醫師於從事看診、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時,仍屬修正後該項所定之公務員,是刑法修正後,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宏吉於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診斷證明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倘依舊法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新法僅成立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依舊法得論以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依舊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應依舊法規定處斷。而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倘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診斷證明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僅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固如前述,然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則業務登載不實罪如有4罪以上,依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法定刑之上限(有期徒刑12年),已較論以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之最高度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為重(被告多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部分詳後述)。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分別與另案被告王宏吉、謝勝政,於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非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就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宏吉、謝勝政間,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承前所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的均在規避上開賭博案件之執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案件之執行,竟商請他人於診斷證明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影響司法判決之執行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為本件犯行後逃匿數年,未能及早面對司法程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其因本件犯行,致使其前開賭博案件因時效消滅而未能執行,若率然判處較輕度之刑,將徒增其僥倖心理,並有礙司法之公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6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 楠陶 緝字第3165號發布通緝,然其係於96年12月20日自動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是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前揭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承前所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