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等6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4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均係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律,於減刑後,亦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應併合處罰之各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亦即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4年5月2日│83年中某日中午至│84年4月25日││││84年5月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84年度偵│高雄地檢84年度偵│高雄地檢8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583號│字第17583號│字第1439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雄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易緝字第58││││1662號│1662號│號││事實審├──┼────────┼────────┼────────┤││判決│88年01月26日│88年01月26日│87年05月1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雄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90年度台上字第│87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易緝字第58││││3425號│1662號│號││判決├──┼────────┼────────┼────────┤││確定│90年06月07日│88年01月26日│87年06月15日│││日期││││├───┴──┼────────┼────────┼────────┤│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減刑後刑度│不合減刑│不合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日│├──────┼────────┴────────┼────────┤│備考│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已執行完畢│││││└──────┴─────────────────┴────────┘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山坡地保育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年07月11日│91年12月1日至│89年09月13日││││94年01月08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92年度偵│高雄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8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14號│字第14899號│字第2562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簡上字第│94年度易緝字第37││││1283號│138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01月11日│95年05月26日│94年03月0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簡上字第│94年度易緝字第37││││1283號│138號│號││判決├──┼────────┼────────┼────────┤││確定│95年01月11日│95年06月29日│94年04月14日│││日期││││├───┴──┼────────┼────────┼────────┤│所犯法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05條│││34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備考│高雄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4年度執│││助字第463號│字第8465號│字第3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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