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二百三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三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二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六百七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1205、1206、1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告係林務局之所屬機關,並被授權執行實際使用管理工作。不料,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32.65平方公尺、38.46平方公尺、1322.72平方公尺及678.68平方公尺)挖掘成水塘,作為魚池使用,被告雖否認挖掘,但依67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為農田,但75年間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已有魚池,而被告又承認於7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足認上開魚池係被告所挖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占用部分填土回復原狀,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填土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之水池確實係我在使用,但非我所挖,我大約是在70幾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水池養殖魚蝦,系爭土地在我使用時就被挖掘成水池,所以原告請求我填土回復原狀,我不同意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原告係林務局之所屬機關,並被授權執行實際使用管理工作。
2.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上開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32.65平方公尺、38.46平方公尺,上開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以及上開1027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678.68平方公尺,作為魚池使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挖掘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土地做為
魚池使用乙節,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67年航照圖及75年航照圖以觀,至多僅能證明上開魚池係在該二次航測(照)間所被挖掘而成,其間約有8年之久,上開魚池究係何時挖掘,並不明確,是被告縱在7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魚池係被告所挖掘,至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94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略以:該隊未曾派員或列管工裝至營區外執行砂石挖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不能證明上開魚池係被告所挖,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開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32.65平方公尺、38.46平方公尺,上開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322.72平方公尺,以及上開1027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
678.68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魚池係被告挖掘,則原告請求被告在上開魚池填土以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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