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法官簽名欄「謝說容」之記載,應更正為「翁芳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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