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淯萱選任辯護人潘辛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淯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淯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3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其為毒品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淯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淯萱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5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毒偵卷第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國家自應依法對其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2個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前案紀錄表),是其應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仍再犯本案,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為喑啞人士(見毒偵卷第31頁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居於社會弱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數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辯護人於審理筆錄陳稱,被告即將生產,且脖子有長東西要動手術(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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