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113年4月2日於義務勞動機構即法務部○○○○○○○○0○○○○○○○)勞動期間,擅自前往探視正在該所之父親,經臺北看守所認為受刑人違規情形重大,已影響該所之管理,無法繼續執行義務勞務。且履行期間於113年4月5日屆滿,受刑人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49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17日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5日,惟因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臺北看守所勞動期間,擅自前往探視正在該所之父親,故臺北看守所不予核算其離開現場的時數並退案,導致受刑人僅履行49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義務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在卷可佐。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能於期間內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執行義務勞務期間有擅自前往探視正在該所之父親之情事,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
1.受刑人扣除臺北看守所不予核算其離開現場的時數,雖僅履行義務勞務時數49小時,惟實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履行負擔60小時之81.6%,足見受刑人非無在期限屆至前積極履行之意思,難認其係蓄意規避履行義務勞務。又探望於該所之父親亦屬人情之常,雖屬違規亦難認情節重大,致難收緩刑之效果。
2.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佐以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49小時,而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之81.6%,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情事,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上揭判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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