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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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江柏鋒 被告 李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303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1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書面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付租,迄112年10月止,共欠租金及水電費等計3萬8485元,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已逾2期以上總額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逾期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並未給付,系爭租約應自113年5月13日起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且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將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所積欠租金7萬485元(已扣除押租金)給付給原告。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485元。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份、存證信函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4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佳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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