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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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濬煬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濬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濬煬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前後案之犯罪態樣雖不同,但其後案提領金額龐大,次數亦有3次,且未與後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惡性非輕。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見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來決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3月22日,為了幫朋友出氣,就跟友人共同持
鋁棒等物品在公共場合毆打被害人,還將被害人押到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市區內公園等地點繼續毆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下跪道歉。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0日至13日間,替詐欺集團
擔任臨櫃提款的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他人,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而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可以參照。
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雖然所犯罪名不同,但都
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犯罪,前案是在公共場合逞兇鬥狠,後案則是參與現在危害社會最深的詐欺集團。受刑人雖然辯稱是因為被朋友慫恿才會犯下後案,但受刑人所犯前案本來就是嚴重的犯罪,因前案承審法官見受刑人是初犯,已坦承犯行,又與前案的被害人和解,才給予緩刑寬典。受刑人本來就應該更為謹言慎行,好好珍惜得來不易的第二次機會,竟然因為朋友的慫恿就犯下後案,可見受刑人並沒有因為前案的緩刑宣告而習得教訓,也沒有在緩刑期內特別約束自己的行為,遵守法律的意願仍然薄弱,已經無法期待受刑人在剩餘的緩刑期間內能夠繼續恪遵法令,若仍維持其緩刑宣告不予撤銷,實無從彰顯法律的威信,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概念。
㈣綜上,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的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依法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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