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葉郭麗華
葉奕甫 葉奕志 葉奕舉 葉奕鴻 葉坤宗 陳永發 葉思敏 相對人 葉秀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載關於永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非由法院通知命補正,而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5,85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35元、鑑價費用2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9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332元(計算式:1,865,985÷9=207,3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附表:
編號繼承人原法定應繼分比例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葉郭麗華9分之19分之19分之12葉奕甫9分之136分之736分之73葉奕志9分之136分之736分之74葉奕舉9分之136分之736分之75葉奕鴻9分之136分之736分之76葉坤宗9分之1007陳永發9分之1008葉思敏9分之1009葉秀卉9分之19分之1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