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7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陳隆德 」署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壹式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隆源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避免查緝,而其手段則係假藉被害人陳隆德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並使真正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然兼衡其犯罪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7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隆德」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故偽造之「陳隆德」署押為1式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219條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被告陳隆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源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塔悠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舉發。詎陳隆源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胞兄「陳隆德」之身份,向員警表示其為「陳隆德」本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北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隆德」之署名1次,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 陳德隆 」之署押1枚,共2枚署押,用以表示陳德隆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德隆本人。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隆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黃光廷 職務報告、北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1紙及查獲當時錄影畫面截圖2張、查獲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北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之「陳德隆」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份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冒名接受詢問,惟仍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涵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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