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2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淑如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張淑如、沈**等就訴外人 張阿園 所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且請求分割遺產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主張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惟此既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本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等人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8月12日,然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件難認有調解爭議之可能,性質上屬不能調解,爰駁回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