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48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程進煌 於民國(下同)91年9月
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正、附卡,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繳款結
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暨按按下列方式違約金:⑴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
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
;⑵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含)至10000
元(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150元;⑶持卡人每月帳
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含)至50000元(含)之間者
,應繳納違約金300元;⑷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
50001元(含)至8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
600元;⑸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含)
至1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900元;⑹持卡
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
違約金15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6期(含)以上者
,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
消費,自91年9月25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合計積欠
102718元,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而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2條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
1份、消費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辯稱:於94
年8月間有將附卡剪掉並寄回銀行云云,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雖以被告前開信用卡迄94年8月尚欠112465元,較原
告請求金額為高,有原告提出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就
原告請求部分自有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正卡持有人於
95年2月22日扣除利息僅積欠原告99146元,亦有原告提
出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就94年8月前之債務自僅在該
範圍及約定遲延利息負責(違約金部分已撤回),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