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9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6日下午5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參佰
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一覽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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