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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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物品為重型機車0部,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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