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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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次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次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聯絡電話之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次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次郎與上游組頭彭 李松枝 (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間,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次郎自106年1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1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巷附近及新竹縣○○鎮○○路戲曲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收取不特定人之簽單,再轉交上游組頭 彭李松枝 之方式,共同聚攬不特定多數人交付簽選「六合彩」號碼方式與之對賭。其賭博之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2種,賭客每簽注1支「2星」、「3星」號碼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六合彩部份「2星」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與劉次郎結帳之彭李松枝所有,而劉次郎則每支牌抽取5元佣金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戲曲公園內,當場查獲年籍不詳之賭客「 鍾伯 」正持簽單向劉次郎下注簽賭,並扣得簽單1張及六合彩組頭連絡電話便條紙1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劉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劉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院以更正後之事實、罪名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次郎所犯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次郎就其於前揭時地,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21頁)。且有簽單及六合彩組頭連絡電話便條紙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9、20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查被告在新竹縣○○鎮○○路戲曲公園收取六合彩簽單,自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劉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游組頭彭李松枝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6年1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1月10日上午8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公共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收取賭客之簽單,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之規模、時間長短,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行尚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聯絡電話之便條紙1張,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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