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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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生
梁揚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0
4、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羅○○(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知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丙○○(行為時尚非成年人,由羅○○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羅○○(由乙○○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與少年羅○○、「阿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戊○○,向戊○○詐稱:戊○○之孫女在其手上,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始能將孫女贖回云云,致戊○○(起訴書誤載為己○○,業經檢察官更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交付13萬元贖金,乙○○乃於同日上午某時,將「阿光」所轉交取款所需車資及工作手機交與羅○○,由羅○○在新竹縣○○鄉○○路「快樂連線網咖」轉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上午,南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4號北屯國小旁停車格,拿取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該處車底下之13萬元後,帶回交與羅○○轉交乙○○,再由乙○○交與「阿光」,並收受「阿光」所交付詐欺所得5%之報酬即6,500元後,由乙○○從中抽取詐欺所得3%即3,9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並將其餘2,600元(即詐欺所得2%報酬)交與羅○○,由羅○○與丙○○分配,惟丙○○迄今尚未取得羅○○約定給付之詐欺所得1%即1,30
0元之報酬,乙○○、丙○○、羅○○(此部分非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阿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戊○○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乙○○與丙○○、少年羅○○、「阿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己○○,向己○○詐稱:己○○之子與友人向其拿毒品積欠300萬元,有兩種方式可處理,一是己○○之子運毒抵債,二是己○○拿出毒品成本價150萬元清償,而詢問己○○存款金額有多少,要求己○○將存款19萬元全數領出交付,並向己○○恐嚇:會去查詢己○○帳戶金額,如發現己○○說謊,就要傷害己○○之子云云,而著手對己○○實行詐術,乙○○乃於同日上午某時,將「阿光」所轉交取款所需車資及工作手機交與羅○○,由羅○○在前揭「快樂連線網咖」轉交與丙○○,再由丙○○於同日上午前往取款,惟因己○○察覺有異,經確認其子平安後,發現遭詐欺,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裝有假鈔之紙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新民國小對面之「力歐旅行社」前,然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乃指示當時已抵達新民國小附近準備取款之丙○○搭車離開,惟丙○○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火車站後站攔查逮捕,並扣得羅○○上開交與丙○○之工作手機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迷彩型背包1個及丙○○當日由新竹搭乘高鐵南下高雄所用之高鐵車票1張,乙○○、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
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羅○○(此部分非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阿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共同詐欺己○○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111頁、第129頁;訴卷第20
7頁、第237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46頁、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3頁),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109頁;訴卷第236頁、第347頁、第368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少年共犯羅○○於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少調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106易306案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至第5頁;106易306案警一卷第22頁)、被告丙○○與羅○○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3頁)、被告丙○○指認被告乙○○、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告訴人戊○○之三信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易306案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案高鐵車票影本(見106易306案警一卷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卷第81頁至第85頁);少年羅○○就犯罪事實一、二非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復有羅○○於犯罪事實二交與被告丙○○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迷彩背包1個及丙○○當日由新竹搭乘高鐵南下高雄所用之高鐵車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如詐欺集團以將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雖係以虛構不實之事實恐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己○○,向其等詐取財物,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之情形,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二雖已撥打電話詐欺恐嚇被害人己○○,而已著手對己○○實行詐術,然因己○○即時查證,發覺詐欺並報警處理,而未生因而詐得財物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故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為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乙○○參與詐欺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及被告丙○○參與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予以起訴,並未就被告2人是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起訴乙節,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訴卷第20
5頁、第235頁),是本院自不就被告2人是否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利用電話虛構不實事實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車資及工作手機與「車手」前往取款、「車手」取款、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不實事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被告乙○○再將被告丙○○前往取款時所需工作手機及車資等,交由羅○○轉交丙○○,丙○○於成功取款後,再將詐欺得款交與羅○○轉交乙○○,由乙○○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分配報酬。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對其等實施詐欺,然被告等既知其等在該集團中擔任之工作,而對其等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2人間及與羅○○、「阿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羅○○、「阿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乙○○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0頁、第83頁)。被告乙○○知羅○○當時仍是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羅○○共同犯本案2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本案各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8頁),自無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己○○實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然因被害人己○○即時察覺,而未生遭詐取財物之結果;暨審酌其2人於該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角色地位、告訴人戊○○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月薪4萬餘元,家境小康,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貧窮(見訴卷第373頁被告
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被告乙○○本案所犯
2罪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獲取之詐欺所得3%報酬即3,900
元,既係乙○○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雖與羅○○約定可獲取詐欺所得1%之報酬,然丙○○堅稱羅○○尚未給付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訴卷第236頁、第372頁),核與羅○○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迷彩型背包1個,雖係供被告丙○○犯犯罪事實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06年度易字第
30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見訴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於本案中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雖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二搭乘高鐵前來高雄取款所用之物,然業經使用,已不具經濟上之價值,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9條之│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蔣│4第1項第2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寶蓮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9條之│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龔│4第2項、第1│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美珠 部分)│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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