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曾宥鈞 為前往櫃臺點飲料而暫時放置於桌上、仍在曾宥鈞支配管領中之IPHONE8手機1支,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所竊物品為他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1支,而現今社會中,智慧型手機係儲存大量個人資訊之用品,與個人隱私關係至為密切,擅自竊盜他人智慧型手機,除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使該人需無端承受個人資料喪失或外洩之風險,對手機所有人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罪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