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昀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3至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友人住處內,以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3分,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居處搜索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5、63至64頁),又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87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惟其於109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應履行必要命令,在療程中又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雖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審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遵守法律及緩起訴所附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識薄弱,檢察官裁量此情後,未再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當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是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再施用毒品案件,衡諸毒癮戒除本非短期可竟其功,自不宜因被告於戒毒期間意識薄弱,遽認其已無治療必要,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屬於病情復發,被告願意持續參與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問題,暫緩予以追訴觀察、勒戒,並由專業醫師持續協助其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顯見監禁手段難以讓毒癮戒除,基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自應採取如戒癮治療等其他替代性處分,讓被告徹底根絕毒品,重返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被告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3至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見毒偵卷第13至16、63至64頁),再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46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461)等附卷可徵(見毒偵卷第49、89、87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8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5至31、41至42、93、95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管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64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而前開緩起訴條件包含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即「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需呈陰性反應」,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又施用毒品,嗣經司法機關為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案件偵查中),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案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案件偵查中(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案件均尚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卷附本院110年4月6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649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諸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戒毒決心、意志並非堅定。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說明「又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是被告自有不疑為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其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基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自應採取如戒癮治療等其他替代性處分云云。然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被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