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9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畊文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畊文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畊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畊文公司)滯納民國94、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43元,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董事 尤明哲 業於95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該公司至今尚未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核定稅額書無法送達,是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畊文公司之原董事尤明哲業於95年11月1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又畊文公司僅尤明哲一人出資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而無其他董事、經理人或股東乙節,亦有公司章程在卷足憑。從而,畊文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職權,自堪認定。
四、復查,畊文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62萬943元,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為憑。而畊文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職權,已如上三所述,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稅款,將使債務擴大而使畊文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以,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畊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有理由。
五、至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具有稅務專長之律師,經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單,而推薦人員中,李永裕律師已表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北市律師公會97年11月25日九七北律文字第110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準此,本件選任李永裕律師擔任畊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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