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 張昭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晉山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晉山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晉山給付新台幣(下同)8,507,475元,依該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85,249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以宜院麗家群108家調字第80號函通知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8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該通知函依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經查:
原告固主張與被告於90年間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惟該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10月經法院依被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以股票、現金及不動產房屋價值之計算結果,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50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惟原告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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