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淑芳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黃淑芳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5年9月1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
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4/18」,應予更正為「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5/16」,應予更正為「105年5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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