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吳志成 代理人 徐恭 也相對人 潘正豐 相對人 周德林 相對人 謝馥璘 相對人 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
3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75元、起訴前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土地測量費用20,000元,共計43,27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潘正豐│16%│6924│├──┼────┼─────────┼────────┤│2│周德林│17%│7357│├──┼────┼─────────┼────────┤│3│謝馥璘│52%│22503│├──┼────┼─────────┼────────┤│4│陳正吉│15%│6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