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173、212等地號土地○○○鄉○○村○○路○○○○號之房屋、茶廠等建物出租予乙○○,租約至103年1月6日止,乙○○乃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委由甲○○管理,甲○○即入住上開房屋內。詎丙○與其妻丁○○均明知上開房屋及茶廠業已出租予乙○○,係由他人居住使用中,竟因其與乙○○間之租金糾紛,而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6日15時許,要求不知情之 林侯熏侯成喻 陪同渠
2人前○○○鄉○○村○○路○○○○號之茶葉工廠,並一同自該址房屋未上鎖之廚房房門侵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乙○○所承租、由甲○○居住之上開住宅。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當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刑法第306條之罪,即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因此,除非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租金糾紛,而任意侵入告訴人乙○○所承租使用之上址住宅,已侵害他人之住居自由及安寧,惟渠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考量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乙○○、甲○○受害情形,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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