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被害人」補充為「被害人 張瑞枝 」、第6行「是被告無法供陳動機乙節,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更正為「而被告雖無法供陳本件之犯罪動機及贓物流向,惟仍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議;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9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張瑞枝,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減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64號被告李進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城前因多件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98年度審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9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12日11時1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對外開放之車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吊掛在該處、張瑞枝所有之內衣褲各一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離去。經張瑞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僅辯稱:當日稍早有服藥,已不知為何行竊,及竊得內衣褲在何處等語。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竊取內衣褲經過,業經被害人及被告母親 李宋勤娣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案發現場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到案時衣著及機車照片9張與遭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是被告無法供陳動機乙節,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