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欣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欣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欣淳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 孔令國 係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甚詳,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竟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56號被告尤欣淳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欣淳與孔令國為同居約4、5年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尤欣淳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8住處,因故與孔令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孔令國,致孔令國受有下背多處紅痕挫擦傷、兩前臂多處紅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令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欣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孔令國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抽完菸跑到伊的床上,腳踩上伊的床, 伊拉 告訴人衣服要把告訴人拉下來,告訴人就跌倒撞右側身到伊的床頭櫃,伊無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孔令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上午1時6分許就診之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其下背及兩前臂均有多處紅痕挫擦傷,該等傷勢顯非屬自行跌倒撞到床頭櫃所造成,當係如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欣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