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王宏銘 被告晶泰水泥加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賢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8,1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3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90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5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正式職員,每
月固定薪資31,800元,另加工作獎金每月加給4,000-9,000元不等;於103年4月1日上午開工時,因工作溝通不良之關係,和同事 翁賢雄 發生口角致互毆受傷送院,本人右手肘骨折斷裂開刀住院3天,醫生指示須休養2個月,故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東賢(雇主),當下原告並無其它意見,嗣原告仍至公司領取103年3月份薪資,當時曾向被告公司口頭請假經其答應原告休養1─2週,待傷勢好轉再回公司工作,然隔兩天被告就來電告知因原告在公司打架報警致驚動勞工局,勞工局要求被告公司須懲處兩人,否則須辭退互毆雙方,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不用回去上班了(然同事翁賢雄目前卻還在被告公司上班)。隔天被告又來電要求原告回公司去做承攬商,但特別聲明原告之一切行為及勞健保皆與公司無關,且被告表示原告須於103年4月8日當日自行辭職,雖原告想回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不准;原告曾詢問勞工局經其人員回答並無接獲此互毆案也不會要求公司須懲處兩人更不會要求辭掉勞工;原告不得已才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勞健保以多報少、應特休假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等,共計628,190元(嗣已撤回資遣費228,000元部分,請求給付400,190元),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共計4,24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每月固定薪資31,800元,然被告給付103年4月1日至4月8日共8日工資8,480元,因原告請普通病假半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40元。(計算式:31800元÷30天×8天=8480元÷2半薪=4240元)。
⒉勞健保未加保及以多報少共計60,000元:
兩造約定於受僱期間(85.08.16~86.12.11),原告未加入勞健保而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勞健保費用每月約1,500元×l6個月,再加被告於101年4月份至今勞健保以多報少24個月之損失,故原告依約定請求補償勞健保損害費用60,000元。
⒊中午時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89,800元:
原告除每月固定31,800元外,另約定加給工作獎金4,000-9,000元不等,被告辯稱「原告薪資3萬8仟元已內含加班費用」;依被告所述,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萬8仟元應屬經常性給予,則原告每月全薪應約3萬8仟元,依兩造約定,每週日休假,全年共52週,每週上班6日,每日中午固定加班半小時,則延長工時加班費189,800元(計算式:平均月領薪38000元÷26日=1461.5元÷8小時=182.6元÷3=60.8元,「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每小時182.6元+60.8元=243.4元÷2=半小時薪121.7元×每週上班6日=730元×全年52週=37960元×5年=189800元)。
⒋應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46,15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則應特休假未休工資146,150元(計算式:原告受雇同一事業單位滿17年,以最後5年計算之特別休假日合計共100日;原告平均月領薪38000元÷26日=1461.5元×l00日=146150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400,190元(計算式:工資4,240
元+勞健保未加保及以多報60,0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89,800元+應特休假未休工資146,150元=400,190元)。
㈡被告於今年8月5日所提之證據互不相符,其中「1.每月薪資
袋之薪資明細應領金額」與「2.每月薪資簽名簿金額之薪資明細」內容不符,且與「3.每月薪袋之借支內容」不符(原告從無預借薪資),「以上前兩項薪資應領金額及薪資簽名簿金額每月加總後也都無法吻合」,原告只同意薪資簽名簿金額,其餘原告一概否認;因被告公司於每月領薪時有拿薪資明細給員工看,如果沒問題就另在薪資簽收簿簽名,每次薪資袋上都有薪資明細表讓員工看,如沒問題公司就收回去,所以員工都會注意明細及內容;原告質疑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與當時簽收內容不同,況原告從無預借薪資,此亦可請被告公司出具預借現金之證據及該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以上須有原告本人簽名為準,否則,其餘係被告公司與會計偽造之私文書,原告一概否認。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中午只有休息30分鐘,另30分
鐘強制員工加班並無給予加班費;原告明確計算自99年迄103年之每月加班日加班時數如下:
⒈99年間整年度總計224.5小時(中午加班:138.5小時,整年
每月加班78小時)⒉100年間整年度總計203.5小時(中午加班:146.5小時,整
年每月加班57小時)⒊101年間整年度總計162小時(中午加班:145.5小時,整年
每月加班16.5小時)⒋102年間整年度總計161.5小時(中午加班:147小時,整年
每月加班14.5小時)⒌103年間整年度總計54.5小時(中午加班:32.5小時,整年
每月加班22小時)⒍綜上,原告總計中午加班:610小時,每月加班188小時,週
日加班8小時,以上加班費共計196,180元【計算式:806小時×每小時時薪243.4元=196180.4(不含98年4-12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年輕時雖曾是更生人,然任職被告公司18年間沒犯過案
、認真工作,何況原告是公司內最資深的員工,應該是被告公司(雇主)不想給予正職員工依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金。至被告所辯原告不滿未擔任廠長云云,因原告不擅言詞,早已表明不願接任廠長一職。原告業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申訴被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請求其詳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記錄,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並對被告公司已依規定核處罰鍰;若依勞基法規定,本件原告和互毆之同事翁賢雄均應一併解雇,然為何翁賢雄現又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僱主曾經明確告知原告想把該公司固有員工改為承攬工,原告不願才遭解僱,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係藉互毆事件解雇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90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及資遣費」;查原告本係更生人,於85年8月間前來被告公司覓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念其有心向善而予雇用,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常細故生事,早為公司頭痛人物,然均一念之仁,百般容忍。不料被告公司於本年選任廠長,被告竟以伊服務公司已十餘年,被告公司竟未提升伊為廠長而忿恨在心,動輒對員工發脾氣,並找資淺員工出氣,其中尤以103年4月1日於廠內毆打員工翁賢雄最為過份。經被告公司調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予以開除,並公告廠內周知,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已屬無據。
㈡另原告請求給付103年4月l日至4月8日工資8,480元部分,查
原告自同年4月1日毆打員工後即未再前來公司上班,已屬連續曠職,何能請求給付工資?而其所請求勞、健保未加保之損害,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若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至原告所請求應特休假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335,956元,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款項之請求權。
㈢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00至下午5:00,每日工作
8小時;原告所要求應休未休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均已於每月薪資中發給並無短少給付之處。原告主張伊底薪為每31,800元並不實在。由被告所提薪資表即可證明,且薪資表中亦針對每月不休假、加班等,計發工資,亦足證原告所訴不實。㈣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16日至86年12月11日並未為伊加入
勞、健保云云。經查,當時原告到職時係按日計薪之臨時工,且因加保將會被扣勞、健保費,原告一直不願加保,以免被扣錢,直至86年12月間原告將結婚,才應被告之勸加入勞保。
㈤至原告主張伊自85年8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以來,每月有延
長工時加班費189,800元及應休未休工資146,150元云云,被告否認有延長工時及應休未休之情形,原告就此情形先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請求之金額,被告公司為解決此一問題,於95年9月4日即有特別公告依勞基法規定之特別假日數,及針對工時及休假問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所有員工均同意於工作獎金中計入,不再就工時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另行計算,有勞資協商會議可稽,是以就此兩部分之工資,已由工作獎金中抵付,原告自不能再執為請求。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5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然於103年4月1日上
午,因工作溝通不良,和同事即訴外人翁賢雄發生口角致互毆受傷送院,嗣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須於103年4月8日當日自行辭職,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10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沒有按時申報投保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且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是否約定「特別假日數,及針對工時及休假同意於工作獎金中計入,不再就工時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另行計算」?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曾就所謂「特別假日數,及針對工時及休假同意於工作獎金中計入,不再就工時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另行計算」一節,固據提出所謂「勞資協商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參與協商即同意該協商會議紀錄,被告就原告未參與協商一節並不否認,對原告有否同意協商會議紀錄一節,則無法提出證據佐證。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以系爭決議減少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原告薪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同年4月1日毆打員工後即未再前來公司
上班,已屬連續曠職,何能請求給付工資?而其所請求勞、健保未加保之損害,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3年4月10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被告自行提出之公告影本在卷,而原告於103年4月1日因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急診入奇美醫院住院,同月3日出院,並接續門診至同月22日,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薪資係發放至103年3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部份薪資4240元,應屬有理由。
⒋就所謂中午時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89,800元及應特休假
未休工資共計146,150元部分,被告除為上開所謂雖辯稱,特別假日數,及針對工時及休假同意於工作獎金中計入,不再就工時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另行計算,曾經勞資協商會議同意外,並主張被告否認有延長工時及應休未休之情形,原告就此情形先負舉證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本件訴訟,原告方為支出勞力換得薪資供為生計之弱勢勞工,每日為生計操勞終日,被告方則為資方,雙方先天上即有強弱之分,且所謂「延長工時及應休未休」之事實,資方擁有資訊,若強要弱勢之勞方負舉證責任,顯有違公平正義及顯失公平。原告既提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任職被告晶泰公司自民國98年至l02年每月薪資應領金額、薪資簽收簿金額、證明薪資金額不符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影本、任職被告晶泰公司自民國99年至l03年度加班時數細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無法就其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⒌就所謂「勞健保未加保及以多報少共計60,000元」部分,被
告雖另又辯稱;85年8月16日至86年12月11日未加入勞、健保,係因當時原告到職時係按日計薪之臨時工,且因加保將會被扣勞、健保費,原告一直不願加保,以免被扣錢,直至86年12月間原告將結婚,才應被告之勸加入勞保等云云,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基於如上「4.」所述理由,被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計4,240元、勞健保未加保及以多報少共計60,000元、中午時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89,800元、應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46,150元,合計400,190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原告原依其請求金額628,190元,預繳裁判費6,83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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