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4號
第4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幼鳳
蔡淵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即被告蕭幼鳳、蔡淵明均無罪,顯見被告2人無任何犯罪嫌疑,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幼鳳、蔡淵明2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且已移居海外多年,於國內無固定住所、居所,而係暫住在友人陳素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覓保確保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2人各具保新臺幣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及禁止出境、出海在案。被告2人所涉上揭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判決無罪,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4年11月6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104年11月1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長期移居美國,其等自承在美國有固定工作、住所等情在卷,顯見其等有相當能力避居海外,可認被告2人之生活、工作重心均在美國,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若逕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2人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2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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