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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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41號原告 張慈芳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之名稱、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請求道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合計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名稱、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