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6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17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幸福路口前,因認遭告訴人即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注視致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安全帽揮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右小腿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