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