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NHA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PHANTHINHAI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
3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PHANTHINHAI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39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指紋卡片、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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