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記載為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