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英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英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等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得線上申辦金融機構數位帳戶,復以該金融機構數位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9時10分之前某時許,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之正面照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手持寫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等字樣紙張之照片(以下合稱照片資料)及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之開戶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2月22日19時10分許,以上開照片資料,透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0年12月23日16時58分許,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劉晉嵩劉雅琪趙梓樺 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而前揭存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劉晉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桃園分局、劉雅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趙梓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英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17657號卷第18至23、25至27頁,偵10198號卷第5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被告許英杰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⒈經比較行為時法第14條及現行法第19條結果,倘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現行法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行為時法規定無論洗錢之規模,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明顯有別。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之限制,亦即洗錢犯罪適用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所得出之處斷刑範圍,法院得於此範圍為宣告刑,然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而現行法第19條則未有類此宣告刑限制之規範。⒉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適用上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嚴格。
⒊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6年10月以下」,但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②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③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④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適用之結果,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罪科刑,且因適用現行法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照片資料及開戶驗證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⒉提供上開照片資料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已婚、沒有小孩、平日與配偶暨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照片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照片資料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繳費時間繳費金額第二段繳費條碼證據1劉晉嵩(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3時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吸引劉晉嵩於110年12月28日1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即以LINE聯繫劉晉嵩,並對之佯稱:借款審核已通過,但因提供之撥款帳戶錯誤,致無法撥款,需至超商刷條碼並付款以確認身分,所為上開付款日後會返還云云,致劉晉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110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5000元011228Z000000000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198號卷第19頁正、反面)。②劉晉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198號卷第23頁正、反面)。③劉晉嵩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借款合約截圖1份(見偵10198號卷第24至31頁)。④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紙(見偵10198號卷第32頁)。5000元011228Z0000000002劉雅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3時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精品販售廣告,吸引劉雅琪於110年12月24日2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下訂商品後,即以臉書訊息聯繫劉雅琪,並對之佯稱:商品會出貨,惟須先繳費云云,致劉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110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5000元011227Z000000000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657號卷第5頁正、反面)。②劉雅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7657號卷第6至8頁反面)。③劉雅琪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見偵17657號卷第11頁)。④案件編號000000000條碼對應用戶資料1份(見偵17657號卷第13頁正、反面)。5000元011227Z0000000003趙梓樺(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吸引趙梓樺於110年12月22日17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即以LINE聯繫110年12月22日17時,並對之佯稱:入帳申請遭駁回,需依指示繳費以認證其還款能力云云,致趙梓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110年12月24日16時57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梓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8956號卷第5至7頁)。②趙梓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見偵18956卷第10至13頁)。③趙梓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956號卷17至19、21至22、25至26頁)。同17時21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條文版本內容1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下稱現行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下稱現行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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