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沛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沛瑄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沛瑄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穩定工作,也無固定收入,於民國107年發生車禍,做十字韌帶手術後,恢復狀況不佳,無法久坐或久站,僅找得到臨時性工作,現借住朋友家,112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6,425元、111年度收入為1萬1,727元,合計為7萬8,15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513元,有9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AEUB213030、AJEBB95110、AMNN777200、AGPN476900、A5BN744250、A6AN630860、A6AN49262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萬9,637元,扣除保單借款32萬5,299元及利息4萬1,658元後,尚餘46萬2,680元,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日產、1598C.C.、100年出廠),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債務總金額為220萬2,621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0萬2,621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本件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253萬5,514元(計算式:153,951+86,110+485,203+331,224+756,636+390,511+331,879=2,535,514,見調解卷第73、77頁,本院卷第
93、95、121、217、285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112年度收入為6萬6,425元、111年度收入為1萬1,
727元,合計為7萬8,15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56元,有9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AEUB213030、AJEBB95110、AMNN777200、AGPN476900、A5BN744250、A6AN630860、A6AN492620號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萬9,637元(計算式:4,287+151,290+49,940+117,455+29,433+258,246+218,986=829,637),扣除保單借款32萬5,299元及利息4萬1,658元後,尚餘46萬2,680元(計算式:829,637-325,299-41,658=462,680),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日產、1,598C.C.、2011年出廠),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153至157、
168、185至191頁)。雖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借住朋友家偶爾補貼、油錢、汽車稅金及保險費、附件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均未主張實際支出之金額,故本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爰依此金額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51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早已入不敷出,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萬2,680元,其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日產、1598C.C.、10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85頁),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高達253萬5,514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聲請人具狀陳稱因意外受傷急需解約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以取得現金作為醫療費用,然保單均已被扣押,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又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況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清算開始後即應列入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中,是其請求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