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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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304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0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0鳳山禪寺第二審裁判費5,130同上證人旅費554同上地政規費(複丈費)5,200同上地政規費(複丈費)3,000同上合計:17,30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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