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鄭文棋 相對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65元,惟因本院已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核退溢繳裁判費7,557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8元(計算式:22,965元-7,557元=15,40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