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3年間分別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又不慎自摔,顯見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被告蔡仁貴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八八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哲厚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照片1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