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甚不可取,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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