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元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6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元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元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與鄰人發生衝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派員處理。而古元誠明知 秦庭裕 係前來處理勤務、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秦庭裕(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復以腳踹傷秦庭裕左側大腿,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秦庭裕執行公務。並致秦庭裕受有左側大腿外部踢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份已和解)。嗣經上開員警當場逮捕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元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庭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另名員警 林忠朋 、證人 蕭銀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因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與鄰人發生糾紛,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際,竟以腳踹警員秦庭裕並口出穢言,造成警員秦庭裕受有前揭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秦庭裕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