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請人 陳靜婷 相對人 唐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訴訟業於民國106年7月5日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載。│├──────┼───────┼───────────┤│合計│5,180元│由相對人負擔1/2,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90元。││(計算式:5,180元×1/2=2,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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