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楊鴻量 被告 楊安妮 (ENI.WAHYU.WIDAY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2日在印尼註冊結婚,並於92年10月1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之住處,嗣被告於93年9月間返回印尼,詎被告自此即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3年,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楊秀宜 到庭結證稱:原告於民國92年間,有電話告訴 伊和 被告結婚,原告於4、5年前有拿移民署被告出境的資料給伊看,說被告已經離台約於民國100年間,原告向伊說小孩要讀書,迄尚未報戶籍,伊才知道原告配偶欄是被告,被告現在確定沒有跟原告一起生活了等語明確(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確有所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承上所述,被告自92年8月12日結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3年9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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