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易群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令 」之成年男子邀約,從事領取「阿令」向不特定民眾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易群因而與「阿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阿令」於106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假冒為 余建簾 外甥,撥打電話向余建簾佯稱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云云,「阿令」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街「金沙電子遊藝場」內,將 廖紀勝 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陳易群。「阿令」再於翌日(即18日)上午11時46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余建簾,詐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等語,使余建簾誤認外甥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述廖紀勝開立之帳戶。陳易群再於同日下午3時8分至1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持「阿令」交付之提款卡使用店內ATM將余建簾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隨即至上址「金沙電子遊藝場」將款項交與「阿令」,「阿令」則支付3,000元報酬與陳易群。嗣余建簾發覺有異,向外甥求證知悉並無借款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易群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建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款申請書據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令」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竟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
用,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兼衡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100,000元,情節尚非甚鉅;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物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易群雖將「阿令」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然其中97,000元業已交付「阿令」,被告自詐得款項中僅得3,000元,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實際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