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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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元傑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謝美米 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陳裕文買賣虛擬貨幣,致謝美米陷於錯誤,而與陳裕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
陳裕文先於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電子錢包)。之後陳裕文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謝美米見面,由謝美米交付現金140萬元給陳裕文,陳裕文則當場從C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入謝美米之A電子錢包內。之後「吳元傑」再假意為謝美米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包。另一方面,陳裕文從謝美米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款。陳裕文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謝美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裕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謝美米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莊文鋒 」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莊文鋒」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莊文鋒」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莊文鋒」轉虛擬貨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查:
㈠告訴人被「 毛雅婷 」、「 程家豪 」、「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至23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見偵卷第27、35至59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莊文鋒」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莊文鋒」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莊文鋒」,同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約等於7、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前跟「莊文鋒」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莊文鋒」,每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莊文鋒」;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我交給「莊文鋒」,虛擬貨幣也是跟「莊文鋒」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莊文鋒」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莊文鋒」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莊文鋒」轉虛擬貨幣給我;告訴人不是「莊文鋒」介紹給我的客人;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莊文鋒」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莊文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則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莊文鋒」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莊文鋒」等語,然而:①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莊文鋒」聯繫、乃至於經「莊文鋒」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莊文鋒」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莊文鋒」,同時取回一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莊文鋒」,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將140萬元交予「莊文鋒」等語,是以被告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並無佐證,且有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⒉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出,顯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作。
⒊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顆USDT之金流如下: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⒋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本案4萬2813顆US
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包(⒊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⒊②),再轉至一開始之B電子錢包(⒊③),3次交易時間各僅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密接。而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莊文鋒」調取虛擬貨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隔不到10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同理,告訴人本案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⒊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子錢包(⒊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益徵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等人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反之,觀諸上開
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與「吳元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是向「莊文鋒」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向告訴
人收取之現金140萬元交給「莊文鋒」等語,然而,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也未查得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莊文鋒」確有其人,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自不能認定另有「莊文鋒」之存在,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因此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吳元傑」共犯本案,而不能認定另有「莊文鋒」參與本案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A電子錢包等行為,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吳元傑」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㈤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後,固有於112年3月17日交付等值之4萬2813顆USDT,但該4萬2813顆USDT於當日迅速轉回B電子錢包,又於翌(18)日接連從B、D、E電子錢包轉出,最後再轉回B電子錢包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及「吳元傑」是透過假意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而騙取現金,且被告又交出現金140萬元,致使告訴人及檢警均難以追查現金之流向,則被告所為已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其主觀上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㈥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
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140萬元,數額甚高,是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該6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被騙交出之現金140萬元,固然由被告收取,但被告供稱已交出現金140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支配占有該筆現金,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