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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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原告黄○○
黄○○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黄○○被告彭○○
張○○
黃○○
鍾○○○
黃○○
黃○○
林○○
彭○○
林○○
彭○○
黃○○
黃○○
黃○○
黃○○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黃○○被告黃○○
黃○○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伍○○被告彭○○訴訟代理人謝○○被告彭○○訴訟代理人洪○○被告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彭○○、林○○、彭○○應就其被繼承人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鍾○○○、黃○○、黃○○、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詹○○○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彭○○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詹○○○外)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起訴時將詹○○○列為本案之被告,嗣經查明詹○○○已出養(養父廖○、養母廖○○),非其生父彭○○之繼承人(亦即非被繼承人彭○○之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15頁),是原告贅列非繼承人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除黃○○、黃○○、黃○○、黃○○、黃○○、彭○○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彭○○於民國64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黄○○、黄○○、黄○○,被告彭○○、張○○、黃○○、鍾○○○、黃○○、黃○○、林○○、彭○○、林○○、彭○○、黃○○、黃○○、黃○○、黃○○、黃○○、黃○○、黃○○、彭○○、彭○○等22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彭○○、黃○○等2位不幸分別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至今各該繼承人皆尚未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各繼承人就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被繼承人彭○○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除主文第四項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黃○○、黃○○、黃○○、黃○○、彭○○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按每位繼承人的應繼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彭○○、張○○、黃○○、鍾○○○、黃○○、黃○○、黃○○、黃○○、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按每位繼承人的應繼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彭○○於64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除被告詹○○○外,下稱兩造)均為彭○○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91頁至第1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彭○○已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彭○○、林○○、彭○○4人繼承;另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已於108年6月26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8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鍾○○○、黃○○、黃○○、黃○○5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99頁至第113頁、1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彭○○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彭○○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表一:彭○○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04全部由兩造(除被告詹○○○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除被告詹○○○外)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黄○○1/242黄○○1/243黄○○1/244彭○○1/165張○○1/166黃○○1/407鍾○○○1/408黃○○1/409黃○○1/4010黃○○1/4011林○○1/3212彭○○1/3213林○○1/3214彭○○1/3215黃○○1/4016黃○○1/4017黃○○1/4018黃○○1/4019黃○○1/4020黃○○1/821彭○○1/822彭○○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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