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訴外人 賴文英 之管理費債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經鈞院95年度執
7字第241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購得訴外人即債務人賴文
英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2段100巷91弄52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持分之土地,被告對於訴外人賴文
英所積欠之管理費自94年10月至95年10月止共13個月,每月
1,500元,總共19,500元,依債的相對性原則,僅對債務之
當事人生相當之拘束力,原告並非該債務之當事人,自然不
應受此拘束;被告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立法精神
,以為原告應該繼受該項債務,且依通俗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被告自當向訴外人賴文英為請求,方足適法,要無向原告
請求之理,再者,原告在此之前,並非所有權人或住戶,亦
未有自願承擔該債務契約之表示或認諾,被告自不得向原告
為請求,惟被告不向訴外人賴文英請求,竟向原告再三催討
,為釐清責任與義務,爰提起本項訴訟。
㈡、被告則以:有向原告要求前手積欠的94年10月至95年10月之
管理費19,500元,因事先向原告講標到房屋後要繳納前手所
積欠的管理費,且原告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24日經本院拍賣,於95年10月31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天星
國家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
年度執字第24139號卷核閱屬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及被告之告知,是否應繼受
該已發生之債務?按所謂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
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
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債之相對
性,一基於債之本質,二亦顧及交易安全(蓋因債之關係缺
乏公示性),而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現行法上為突破債之相
對性,設有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等
條文,即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使債權具有物權化之效
力。衡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上開具
有物權效力之債之關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由
我國民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特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要旨明文化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益臻明確
。是如欲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債之關係具有例外可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
被告與系爭房屋原告之前手間有關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義務,
乃屬債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即具有相對性,在法律未
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被告應以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為原則。
被告固抗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繼受
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云云,但查: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
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
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
規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
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
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
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規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開條文嗣於92
年12月31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
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
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
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
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
之效力,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殊無足取。又被告縱事先向原告講標到房屋後要繳納前手所
積欠的管理費,然原告否認有願意承擔該債務契約之表示或
認諾,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單方向原
告表示須繳納前手所積欠的管理費,原告即應受拘束,是以
,被告所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及被告已告
知原告標到房屋後要繳納前手所積欠的管理費,原告應繼受
該已發生之債務云云,非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訴外人賴文英之管理費債權19,500元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