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3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自櫻花路往西
屯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時,因身體不適致失控連續撞及停放於
路邊包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後車尾、右
側及左側車身等處,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車輛修理
費經估價為新台幣(下同)79300元(零件費17000元、板金
及工資等費用62300元,合計79300元),及該車維修期間造
成其自9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共計47日,每日1500
元,合計70500元(1500元×47=70500元)之營業損失;每
日交通費用以1500元計算,共計70500元(1500元×47=7050
0元),以上合計費用為220300元(原告誤算為221146元)
。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46元
(應為220300元之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
:依95年2、3月出刊之第72期車業專用之「鑑價師」雙月刊
雜誌所載,與原告同款車於西元1996年出廠,至西元2006年
之中古車價值為50000元,而原告車輛係於西元1993年出廠
,依該雜誌所示,已無中古車之市場價值,參諸上開10年車
之價值,及中古車每年折舊百分之25之比率計算,原告所有
車輛於肇事當時之中古車價值,應僅餘26000元,顯低於300
00元以下,則原告請求估價修理費用高達79000元,顯超過
該車之中古車價值,應屬回復原狀有所困難,惟被告願以高
於該車肇事當時之中古車市價即30000元賠償原告。至原告
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身體不適,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後車尾、右側及左側車身
等處受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陳其平
時患有低血糖之疾病,如發作將造成暈眩之症狀,則其駕車
前自應注意上開情事,且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然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之車輛
係停放於路邊,因被告事前未注意其身體狀況,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遭撞擊,自尚難認定其當時
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
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前述車輛,受損嚴重,有現場照片可參,其修理費
用自屬龐大;且該車後車尾、右側及左側車身等處均已嚴重
受損,估價修理費用高達79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
可參,而按依卷附被告提出之95年2、3月出刊之第72期車業
專用之「鑑價師」雙月刊雜誌所載,與原告同車款之車輛於
西元1996年出廠,至西元2006年第10年之中古車價格僅餘50
000元,而觀原告車輛係於西元1993年出廠,此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可證,迄西元2006年,已有13年時間,依該雜誌所示
,已無中古車市值,惟參諸上開10年車之中古車價值,及中
古車每年折舊比率,原告所有車輛於肇事當時之價值,應顯
低於30000元以下,是原告請求估價修理費用高達79000元,
顯超過該車之中古車價值,應屬回復原狀有所困難,至堪認
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原
告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被告主張願以高於該車肇事當時
之中古車市價即30000元賠償原告,核屬適當。因之,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部分,於30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
維修期間自9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共計47日,每日
1500元,合計70500元(1500元×47=70500元)之營業損失
;每日交通費用以1500元計算,共計70500元(1500元×47=
705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原告就此均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及其前開損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徑,
有何直接重要關聯性,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損失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243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3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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